2005年7月7日,星期四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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信访也应实事求是
本报通讯员 陈体改 本报记者 蒋东晓

  本报7月1日刊登了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改制风波一文后,记者又深入采访了这场风波中涉及的两个疑难问题。
    
    信访件签名真伪之谜
    因医药公司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,未向广大职工、股东及时解释、沟通,造成部分职工联名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。虽然此事已经处理,但是,有部分职工反映,他们只签了一次名,可在许多联名告状信中均出现了他们的署名,使他们感到莫名其妙。
    该公司职工赵晓东、李筱红对记者陈述,公司当时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时,他俩在联名告状信中签了名,但后来听说在其他一些联名告状信中也有他俩的签名,这使他俩感到困惑。记者从嵊州市有关政府部门了解到,这些签名件均为复印件,当时某政府部门要求信访人提供签名原件,但他们依然只提供复印件。一次签名而多次在不同的联名信中出现署名的迹象表明,信访签名有复印后套用之嫌。同时,据记者了解,在一些联合署名中,一部分挂着“公司职工”名义的人其实早就离开了公司。
    就此,有关法律人士表示,根据信访条例等相关规定,职工有向政府、党委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权利,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均是有前提的,就信访而言,应当以实事求是为前提。信访条例第17条规定:“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,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(名称)、住址和请求、事实、理由,”对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,也有同样要求。信访条例第19条规定:“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,应当客观真实,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,不得捏造、歪曲事实,不得诬蔑、陷害他人。”第48条:“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。”所以,对于假借、冒用他人姓名进行信访的,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同时,对于政府部门而言,应当要求信访人提供签名单原件,拒不提供原件的可按信访条例第23条、第32条的相关规定处理;对于用签名单复印件假借、冒用他人姓名的信访,应当在核查后将作假者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。
    
    股东代表是指定还是选举产生
    有众多信访材料反映,在2000年公司第二次改制时根本没有选举过股东代表,而是由公司指定的,并说:股东代表大会二三天前,由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打电话给各部门,要求书写一份有关各部门全体股东选举某一人为本部门“股东代表”的选举材料,下面各部门照此办理。
    记者在医药公司档案室查看了有关2000年股东代表选举的原始材料,其中有一份2000年9月25日医药经营部的材料,上面写着:“总公司:本部经过投票选举,股东代表二名:吕仲来、袭幼民。医药经营部(盖章),2000年9月25日”。对此,公司股权办公室负责人陈红指着该材料说:“这份材料的字是吕仲来本人书写的,作为我没有这么大的权力指定股东代表,事实上也不是我指定的。”
    有关人士分析说:作为部门负责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,应当知道股东代表意味着什么;像吕仲来这样在选举文件上署名又参加股东代表大会并参与投票,应当理解为吕仲来事实上是用行为行使股东的权利。如果是指定的,吕仲来完全有权提出不同意见,且有权拒绝。
    这种分析得到了证实:当时有22个部门推荐、选举了代表。记者向当时的部门负责人陈伯兴、楼仁军了解,他们都证实,股东代表是经过选举才产生的,并未由公司指定。